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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解读
发布时间:2024-08-07  浏览次数:  来源:盐城市卫生监督所 字体大小:【

一、起草背景

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以下简称医疗文书)在社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涉及工作、生活、学习等各个方面,但除出生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已有明确规定的医疗文书以外,国家对其余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尚无统一管理规定或要求,不利于医疗文书的规范开具和使用。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文书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规范开具医疗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卫健委202419日印发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学证明文件类医疗文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函〔20248号)。

二、主要内容

(一)完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

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梳理制定本机构开具的医疗文书目录清单,明确目录清单中每种医疗文书的开具流程和具体负责部门,强化开具相关医疗文书的授权管理,按照文书种类分别明确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人员应当具备的资质、职务、职级等条件,并进行动态管理。同时,严格落实证章分离的管理要求,明确每种医疗文书的专用印章(可新制作或指定现有印章),强化用章审核管理。

(二)统一医疗文书开具内容

对于国家或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尚没有统一制式规定的医疗文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文书种类制定本机构相关医疗文书的开具常规,统一文书格式,明确文书内容的基本规范或要求,在机构层面建立统一编号和留存备份机制。医疗文书填写内容应当具体、真实、合理、清楚、规范,符合本机构相关医疗文书的开具常规,并有相应的诊断治疗依据。

(三)规范医疗文书开具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本机构医师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指导医师根据患者在本机构的就诊情况开具相关医疗文书,不得向未在本机构就诊的人员开具医疗文书,不得出具虚假医疗文书以及与医师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疗文书。负责医疗文书用章工作的人员要认真核对医疗文书内容,确认相关医疗文书是否符合本机构管理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用章,且不得在空白医疗文书上盖章。

(四)加强医疗文书核查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文书核查管理机制,对本机构出具的医疗文书定期进行统计核查,及时纠正越权开具、超常规开具等不规范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废弃或空白医疗文书管理,及时回收销毁相关医疗文书,防止废弃或空白医疗文书流出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对医疗文书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医疗文书开具全流程追踪和管理。

(五)压实医疗文书开具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开具医疗文书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开具医疗文书及用章人员均对医疗文书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违反本机构医疗文书管理制度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授权等处理;对其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出生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已有明确规定的医疗文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相关法律链接

《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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