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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主要内容介绍
发布时间:2024-03-11  浏览次数:  来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大小:【

  一、修订历程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该条例修正。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条例共8章45条,此次修订的条例共5章43条

  二、背景意义

  条例的全面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立足江苏省情,充分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重点难点,特别是针对近年来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制度设计、操作程序、保障监督等方面有效破解难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江苏特点。条例的修订,对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指示精神,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推进健康江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主要内容

  (一)突出预防为主,强化职业病危害源头防控
  我国法定职业病共有10类132种,目前绝大多数职业病很难治愈,但生产活动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以预防。职业病防治工作重在预防,加强主体责任落实刻不容缓。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并作了以下具体规定和要求:
   一是明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管理要求。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培训管理制度,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对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的劳动者要组织专门培训,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培训也应纳入用人单位统一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将培训记录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条例》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培训管理制度,根据行业和岗位特点,制定职业健康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并对培训结果进行考核,保证培训质量。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对在具有矽尘、石棉粉尘和高毒物品等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的劳动者,组织专门的职业健康培训;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对象统一管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将培训记录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条例》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二是明确用人单位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责任。针对生产活动中存在的引发职业病的危害因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护各项措施和要求,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用人单位通过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等技术设备更新改造,减少或者消除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有关技术设备更新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危害预评价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根据用人单位的规模、性质、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就职业健康管理机构的设置、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培训、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条例》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且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其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存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用人单位应当成立应急救援组织并明确分工,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以及专项技术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培训与演练,并将相关记录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向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三是细化职业卫生档案以及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要求。规定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及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材料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责任。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其管理的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保管。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四是强调保护有职业禁忌等特殊劳动者权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等(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二)规范诊治服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职业病诊断、鉴定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提高职业病治疗康复服务水平是增强职业病病人获得感安全感的重要举措。为充分保护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康复等合法权益,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重申劳动者依法要求职业病诊断权利。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依法提出的职业病诊断要求,同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不合理重复诊断问题,规定经职业病诊断、鉴定不构成职业病,劳动者再次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是明确政府对无责任主体的职业病病人兜底保障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无责任主体的职业病病人获得相应的基本医疗救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三是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以下3种情况之一,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资料有异议、用人单位无职业卫生档案、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意见,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提出调查申请。同时,条例对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调查的启动条件、调查时间及调查内容作了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接触情况、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意见的,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调查,卫生健康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调查、作出判定,并及时回复。

  调查内容应当包括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浓(强)度、接触途径以及方式、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同岗位人员职业健康监护资料等。

  (三)立足走在前列,完善职业健康治理体系
  去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苏考察时提出“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上实现新提升”,强调“江苏必须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上走在前列”。为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如下规定和要求:
  一是明确各级政府职业病防治的组织领导责任。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职业病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或者依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管理机构依照授权负责。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明确与职业病防治密切相关的部门责任。条例对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职责作了规定。此外,条例还要求依法对投资项目负有备案、核准、审批权限的部门与卫生健康部门共同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卫生健康部门要完善全省统一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条例》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救治康复、职业病报告、化学品毒性鉴定等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和专项调查以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做好职业病病人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工作,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调整产业政策,支持职业病防治机构的项目建设。

  科技部门负责与职业病防治工作有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科研立项和成果推广。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开展相关行业管理工作中统筹考虑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工业企业提高职业病防治能力。

  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开展基本生活救助。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职业病危害因素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职业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是对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要求。要求卫生健康部门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实施分类管理、推行差异化执法,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等。

  《条例》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危害综合风险类别实施分类管理,推行差异化执法,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信用管理制度,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四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机构名单、地址以及检查、诊断的类别、项目等信息。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的,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取消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保证其持续符合备案条件。不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取消备案;未申请取消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暂停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四是明确防治职业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规定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劳动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地方各级总工会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基层工会依法组织劳动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条例》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劳动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基层工会依法组织劳动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者代表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提升行业规范化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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