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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证据规定》中关于电子数据规定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0-07-08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2019年12月26日发布、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下称“新《民诉证据规定》”),总结了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经验,与时俱进,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细化规定,为利用电子数据证据公平高效查明事实提供了指导。

  一、具体规定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新《民诉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的内涵进行了细化,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扩展到了信息、电子文件。尤其明确列举了网络运营中采集、生成的信息(第三项),电子文件(第四项),并适应技术发展迅速的现实,为其他电子信息作为证据留有余地。根据新的规定,所有储存在电子介质上的证据都属于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可能成为诉讼中应用最广、最常见的证据类型。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二、明确了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

  新《民诉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电子数据“原件”进行了扩大解释,即“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何为电子证据的原件?上述规定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打印件、电子介质(光盘、U盘)上的副本可以作为原件。从上述规定来看,对电子数据的原件要求较低,主要是因为电子数据打印、复制的过程是非人力介入的,出现错误或被篡改的可能性小,因此严格区别复制件与原件的意义不大。第15条使得对于静态网页、电子文档等证据不再全部需要公证等方式进行保全,其打印件可以视为原件,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于电子数据,证据保全不再有必要。根据新《民诉证据规定》,虽然电子数据的原件要求不高,但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重点在于电子数据存储、传递中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以及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因此,对于容易灭失的证据或者关键证据,还是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以避免因证据原始载体灭失而无法核对打印件、副本与原始文件一致性的风险。

  三、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

  新《民诉证据规定》用了较大篇幅规定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规则,且审查重点注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并更多借助技术手段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要素,包括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正常等七大类因素。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这一规定给了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较重的举证负担。为了简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新《民诉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推定电子数据真实的五大情形(除非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上述第二项认可了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存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第三方存证平台可以成为目前普遍运用的公证存证的一种替代。此外,根据第二、三项,电商平台保存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也可以被法院推定其真实性。综合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新《民诉证据规定》对第三方保存、在日常业务中形成或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证据采取了推定具有真实性的态度,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对于其他电子数据,尤其是在非公开渠道形成、传输、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明证据真实性仍有较大难度。

  对于经过公证固定的证据,根据新《民诉证据规定》,仍然赋予其比采用第三方线上存证平台存证的证据,及其他证据更强的效力。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法院则仅是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即在个案中,是否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仍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然而,真实性并非考察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唯一标准,电子数据尤其是通信信息的来源也是电子数据证据能否在诉讼中被认可的重要考虑因素。法院在审查通信信息证据的证据能力时,除了考虑形成、传输系统的完整性、可靠性,更重要的是需要在证据中体现可以核实的通信各方身份。即使证据经过公证,如果无法核实发信人或收信人信息,证据也不能获得公证证据的特殊效力。中国公证协会发布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四项要求公证员告知“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则保全的电子信息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由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短信等通信信息,在收集证据时还需要尤其要关注能否证明信息来源或发信人、收信人身份。

  四、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证据

  书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电子数据具有与书证相似的稳定性、客观性,新《民诉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数据,使得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得到了确定。

  当代社会,电子技术、电子产品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继而使得电子证据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体现出非常重要的作用。新《民诉证据规定》中对于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审查规则,例如原件规则、真实性审查标准、书证适用规则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适用及审查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同时,也为行政诉讼中电子数据的应有提供了参考依据。

  作为卫生监督员,在日常案件调查过程中,既要积极收集电子证据,丰富证据种类;又要注重电子证据取证时的方式、方法。如此,才能发挥出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最大证明效力。(苏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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