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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0-04-23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于2019年12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无疑成为中国卫生健康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本法在条文结构上分为总则、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药品供应保障、健康促进、资金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十章110条。他在明确“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益、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等基本制度的同时,又对社会办医、医患纠纷、特种药品需求等现实问题予以了明确回应。

  当前作为卫监人就是要学习好、理解好、宣贯好、运用好、实施好这一卫生母法,使之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结合卫生监督员职责和使命,在认真学好法律总则的基础上,我觉得要在法律的适用上下功夫,首先要理解好法律中的处罚条款。本法涉及卫生监督执法的共有四个条款,现就对第九十九条进行重点学习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为《卫健法》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这里的“执业”一是指没置者末取得机构执业证开展诊疗活动之机构执业(包括请他人开展诊疗活动);二是指行医者在无证机构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之个人执业(包括在他人设置的无证行医场所开展诊疗活动),无论是设置者的机构执业还是行医者的个人执业均属于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之违法行为,所以依据《卫健法》规定,查处无证行医不再区分设置者和行医者。也就是就任何人员(医师或非医师;设置者或行医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均属于《卫健法》第九十九条适用范畴。特别情形有如下方面 。

  1、符合条件应当通过备案取得备案许可而没有取得中医备案许可开展中医执业活动即违反了《中医药管理法》,又违反了《卫健法》,属于法律竞合,依法应当择一重罚,《卫健法》99条最低外罚也是5万,当然应当适用《卫健法》查处。  

  2、非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包括在他人设置的无证行医场所开展诊疗活动),也是即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又违反了《卫健法》,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如果按照非医师擅自执业的违法所得计算其处罚金额超过医师法39条非医师行医处罚上限10万的,按照法律竞合适用法律择一重罚原则,应当依据《卫健法》99条查处。

  3、《卫健法》99条规定“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这里的“不足”包括“没有”(实践中也包括无法认定和难以认定)。

  上述的依据与理由是:     

  其一:《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其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三,《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其四,《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实施第九十九条要注意如下三点:

  1、如果是涉及“中医备案”的,应该注意《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与《中医药管理法》的“法条竞合”。

  2、如果涉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该注意《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法律地位高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当“法”与“条例”对同一违法事实的处罚规定不一致时,执行“法”的规定。

  3、如果涉及《执业医师法》的,应该注意《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与《执业医师法》的“法条竞合”。   (严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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