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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部分特点解读
发布时间:2019-09-26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

  修订历程: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部分特点解读:

  一、调整监督管理主体

  将原来监督管理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删除,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称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见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职责:有关职业病诊断报告及工伤保险的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种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明确工会的职业病防治监督职能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见第四条)。工会组织有权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见第四十条)。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三、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职责

  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见第三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见第六条)。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四、明确和取消相关技术支撑机构的资质认可

  在取消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可后(2017),又取消了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认可(2018),明确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并提出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见第四十三条)。新法只保留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明确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为平稳有序做好当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2018年12月国家卫健委印发了《做好当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职健发〔2018〕55号),明确在有关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之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变更)管理,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0号令)等法律法规执行。文件明确: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甲级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煤矿)进行管理。划入(或承担)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的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分别负责乙级、丙级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原国家、省、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核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继续有效,我委将适时组织资质证书换发工作。 

  

  五、明确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规定

  (一)劳动者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见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明确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提供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见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相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也可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及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见第四十八条)。

  (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因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可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见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劳动者对仲裁不服的,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六、明确职业病病人保障规定

  (一)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见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二)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见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见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延伸阅读:

  一、什么是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职业病有害因素所引起的疾病。它有两个概念,一个是广义的职业病,另一个是法定职业病,从广义的角度讲凡是职业病危害因素所引起的疾病都叫做职业病,而在立法意义上,职业病却有其特定的范围,即政府所规定的法定职业病。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共分十类132种。

  

  二、什么是职业病危害和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七章附则第八十五条: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根据《关于印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5]92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为:(一共459种)

  1、粉尘:包括矽尘、煤尘、石墨粉尘、石棉粉尘等52种;

  2、化学因素:有刺激性气体(如氯、氨、氮氧化物)、窒息性气体(如一氧化碳、硫化氢)、有机溶剂(如苯、甲醇、汽油)、农药等,共375种;

  3、物理因素:噪声、高温、低气压、高气压、振动等15种;

  4、放射性因素:密封放射源产生的电离辐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X射线装置等8种;

  5、生物因素:艾滋病毒、布鲁氏菌等6种;

  6、其他因素:金属烟、井下不良作业条件、刮研作业等3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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