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1.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如LA等。 2.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如SPECT、PETCT等。 3.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如DSA、ERCP等。 4.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如CT、DR等。 二、执业条件 (一)开展放射诊疗的基本条件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三)设备和场所警示标志的设置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三、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一)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的要求 1、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2、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4、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二)放射诊疗场所防护要求 1、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2、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3、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防护要求: 1、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2、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3、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 4、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四)对患者和受检者的防护要求: 1、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 2、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 3、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4、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五)放射诊断检查的原则和实施 1、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2、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2)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3)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4)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5)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六)放射治疗的原则和实施: 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1、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2、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3、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4、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5、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6、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七)放射事件的处理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1、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2、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3、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4、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5、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四、法律责任: (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2、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3、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2、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3、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4、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5、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6、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