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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清单

发布日期:2018-07-27 21:33 [ ] 浏览次数:

盐城市卫生健康

一、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七类26种公共场所

(二)监管内容

监管对象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4.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5.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6.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7.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8.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9.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10.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11.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12.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3.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仍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14.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检查;

3.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

4.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按照卫生监督工作要求和程序,对公共场所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卫生管理有关的资料;

2.依法采集证据,制作执法文书,卫生监督意见反馈;

3.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卫生监督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4.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申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卫生行政部门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5.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职权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根据违法情节,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集中式供水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监管内容

1.检查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情况;

2.检查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

3.检查水源卫生防护情况;

4.检查生活饮用水生产过程卫生情况;

5.检查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质检验情况;

6.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7. 检查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

8.根据《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出厂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整治;  

3.开展饮用水水质抽查;

4.通过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水质抽检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按照卫生监督工作要求和程序,对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卫生管理有关的资料;

2.依法采集证据,制作执法文书,卫生监督意见反馈;

3.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卫生监督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4.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申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卫生行政部门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5.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七)处理措施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对违法行为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二次供水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

(二)监管内容

1.检查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

2.检查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单位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

3.检查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报告

4.检查二次供水单位的清洗消毒档案;

5.检查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和日常使用的情况;

6.检查清洗消毒人员和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7. 根据《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分级分类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整治;

3. 开展饮用水水质抽查;

4.通过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水质抽检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按照卫生监督工作要求和程序,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全面覆盖检查,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卫生管理有关的资料;

2.依法采集证据,制作执法文书,卫生监督意见反馈;

3.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卫生监督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4.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申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卫生行政部门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5.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七)处理措施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对违法行为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涉水产品生产的单位。

(二)监管内容

1.检查涉水产品生产单位的卫生许可情况;

2.检查生产过程控制情况;

3.检查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

4.检查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成品贮存和运输情况;

5.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6.对生产企业场所和生产用水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整治;

3.开展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抽检;

4.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按照卫生监督工作要求和程序,对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卫生管理有关的资料;

2.依法采集证据,制作执法文书,卫生监督意见反馈;

3.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卫生监督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4.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申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卫生行政部门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5.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七)处理措施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对违法行为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二)监管内容

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7.违反《精神卫生法》相关条款,有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违法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违法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等情况的。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检查;

3. 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执业中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3.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4.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5.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6.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根据违法情节,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六、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医师。

(二)监管内容

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3.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4.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5.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6.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7.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8.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9.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10.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11.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3.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4.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执业中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对医师执业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对医师违反法律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3.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4.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5.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根据违法情节,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护士执业行为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护士。

(二)监管内容

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1.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2.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3.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4.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5.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6.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7.泄露患者隐私的;             

8.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执业中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对护士执业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对护士违反法律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3.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4.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5.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职权依据

《护士条例》。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根据违法情节,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医疗广告、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二)监管内容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4.淫秽、迷信、荒诞的;

5.贬低他人的;

6.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7.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互联网信息服务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1.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2.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检查;

3. 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执业中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3.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4.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5.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根据违法情节,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采供血执业行为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采供血机构(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二)监管内容

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1.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4.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

5.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6.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检查;

3. 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执业中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对采供血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对采供血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3.对采供血机构违反条例和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4.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5.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6.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站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对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二)监管内容

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1.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2.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3.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4.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5.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

6.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7.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8.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9.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10.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11.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12. 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检查;

3. 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执业中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3.对医疗机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4.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5.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6.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根据违法情节,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二)监管内容

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1.未取得职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2.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3.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4.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检查;

3.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执业中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对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2.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3.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4.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5.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管程序

1.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根据违法情节,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预防接种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管内容

1.接种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情况;

2.接种单位疫苗公示、接种告知(询问)的情况;

3.疫苗的接收、购进、分发、供应、使用登记和报告情况;

4.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情况;

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阅接种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证明文件、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资料;

2.核查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记录,接种情况登记、报告记录,以及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报告记录;

3.查阅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询问记录;查阅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填写的接种记录;

4.检查接种单位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情况;

5.查阅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向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分发第一类疫苗的记录;

6.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核查记录的保存期限;

7.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记录和资料;

8.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的证明文件,核查文件的保存期限;

9.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的记录。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管内容

1.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管理组织、制度情况;

2.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情况;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对辖区内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审核确认,并开展疫情分析、调查与核实的情况;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与相关部门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职责的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

1.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查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和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2.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审核记录、各类常规疫情分析报告等文字资料,核查设置疫情值班、咨询电话的情况;核查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进行网络直报的情况;

3.查阅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与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互相通报甲类传染病疫情的记录;与动物防疫机构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的记录;4.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设备运行情况,疫情报告人员现场演示传染病的报告、审核确认、查重等情况;

5.查阅与传染病疫情报告相关的其他记录情况。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1.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查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内容应当包括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异常信息的快速反馈、自查等方面。

2.查阅诊疗原始登记(包括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检验和影像阳性结果)、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网络直报信息等资料,核查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情况;

3.查阅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内部自查的记录及有关资料;

4.查阅定期组织临床医生、新上岗人员开展传染病报告管理专业培训与考核的资料;

5.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专用设备及运转情况,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演示传染病网络直报操作;

6.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监督检查采供血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1.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2.查阅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登记情况,以及献血者或供浆员登记簿,核查HIV初筛阳性结果报告情况及送检确认情况;

3.对于设置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机构,检查疫情报告人员演示网络直报操作,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运转情况;

4.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机构,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管内容

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内容:

1.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管理组织、制度情况;

2.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情况;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对辖区内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审核确认,并开展疫情分析、调查与核实的情况;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与相关部门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职责的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

1.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查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和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2.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审核记录、各类常规疫情分析报告等文字资料,核查设置疫情值班、咨询电话的情况;核查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进行网络直报的情况;

3.查阅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与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互相通报甲类传染病疫情的记录;与动物防疫机构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的记录;

4.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设备运行情况,疫情报告人员现场演示传染病的报告、审核确认、查重等情况;

5.查阅与传染病疫情报告相关的其他记录情况。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

1.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查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内容应当包括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异常信息的快速反馈、自查等方面;

2.查阅诊疗原始登记(包括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检验和影像阳性结果)、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网络直报信息等资料,核查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情况;

3.查阅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内部自查的记录及有关资料;

4.查阅定期组织临床医生、新上岗人员开展传染病报告管理专业培训与考核的资料;

5.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专用设备及运转情况,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演示传染病网络直报操作;

6.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监督检查采供血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

1.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2.查阅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登记情况,以及献血者或供浆员登记簿,核查HIV初筛阳性结果报告情况及送检确认情况;

3.对于设置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机构,检查疫情报告人员演示网络直报操作,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运转情况;

4.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机构,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管内容

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内容:

1.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及落实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2.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的情况;

4.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处理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内容:

1.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情况;

2.发现传染病疫情时,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及时采取传染病控制措施的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1.查阅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等管理文件;

2.检查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设置情况和预检、分诊落实情况;

3.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4.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服务情况;

5.检查对法定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使用记录。查阅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对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记录。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1.查阅传染病监测制度、本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的资料,以及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的资料;

2.查阅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技术方案或预案,以及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理记录、报告;

3.查阅传染病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记录和资料,以及疫点、疫区卫生处理记录。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管内容

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1.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度及落实情况;

2.医疗卫生人员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情况;

3.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情况;

4.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情况;

5.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6.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监督检查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1.查阅消毒管理组织设置文件、消毒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及检查记录;

2.查阅工作人员消毒技术培训记录;现场提问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知识;检查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

3.查阅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记录或检测报告,查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整改记录。必要时现场采样监测消毒与灭菌效果;

4.查阅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检查消毒产品相关证明文件、使用日期和有效期;

5.检查医疗机构相关科室(重点是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执行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情况;

6.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的场所、设施和措施。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消毒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对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管内容

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1.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2.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培训情况;

3.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登记的情况;

4.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情况;

5.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情况;

6.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监督检查医疗废物处置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1.查阅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岗位职责的文件资料,核查监控部门和管理人员;

2.查阅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交接、登记等规章制度以及应急方案;

3.查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资料;

4.检查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设备,查阅健康检查记录;

5.查阅医疗废物登记簿,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是否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使用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分类收集医疗废物,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说明和警示标识;

6.检查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专用包装物或容器、暂时贮存的地点和条件,核查医疗废物运送线路;

7.检查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的消毒、清洁地点与情况;

8.查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资料;检查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方法及记录资料;

9.检查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实施消毒的设备设施及其运转维护情况;查阅消毒处理记录和监测记录。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罚款。

(八)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管内容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督内容:

1.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情况;三、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

2.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及上岗持证情况;

3.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4.开展实验活动情况;

5.实验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

6.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和储存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监督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菌(毒)种和样本采集、运输及实验活动等管理情况:

1.查阅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证明和三级、四级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2.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料和上岗证;

3.核查实验室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记录;

4.检查二级及以上实验室相应设备配置情况;

5.查阅实验档案;核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实验档案的保存年限;

6.查阅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查阅实验室经论证可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证明文件;查阅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相关实验活动的记录;

7.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保卫制度;检查三、四级实验室在明显位置标示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以及进入实验室人员的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8.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登记及结果报告记录;检查是否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9.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及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资料;

10.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感染、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报告、处置记录;

11.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的记录;

12.查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批准文件;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运输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后的报告记录。

监督检查保藏机构菌(毒)种和样本储存管理:

1.查阅保藏机构的资格证书;

2.查阅安全保管制度、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与储存的记录,接受实验室提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登记和开具接收证明情况;

3.查阅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登记,核查实验室提交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检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的情况;

4.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储存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后的报告记录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消毒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二)监管内容

1.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

2.生产条件、生产过程;

3.使用原材料卫生质量;

4.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

5.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

6.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内容:

1.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

2.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凭证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以及消毒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

3.检查消毒产品使用情况;

4.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方法:

1.检查生产企业的厂区布局、生产区、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等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核查是否擅自改变已核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等。必要时对生产环境、生产用水的卫生质量进行现场采样、检测;

2.检查生产过程中是否执行标准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是否添加国家规定禁用的物质。生产过程各项记录是否完整,保证溯源,并妥善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3个月。

消毒产品使用原料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查方法:

1.核查新消毒产品中消毒剂主要有效成分的原料名称是否与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一致;

2.核查需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消毒剂、抗(抑)菌制剂所用原料名称、单一化学物质的CAS编码、商品名称、含量、等级及其所用量是否与该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相同;

3.检查除抗(抑)菌制剂以外的卫生用品有无相应原料供应商提供的原料无毒、无害、无污染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核查原料是否与生产产品的配方成分、规格、等级要求相符;

4.检查消毒产品原(材)料库有无国家规定禁用的物质;

5.检查消毒产品原(材)料采购记录、出入库登记是否完整。

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的监督检查方法:

检查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是否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给予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罚款。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对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

(二)监管内容

1.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

2.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凭证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以及消毒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

3.检查消毒产品使用情况;

4.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核查经营、使用的国产消毒产品与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凭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产品类别是否一致,进口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与备案凭证标注的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产品类别是否一致;

2.核查销售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营业执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是否合法、有效;

3.检查消毒产品进货记录和有效期;对使用中的手消毒剂还应检查是否在启封后使用有效期内使用;

4.检查经营、使用的消毒产品标签(铭牌);

5.必要时对消毒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给予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罚款。

(八)责任追究

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学校预防性卫生监督

(一)监管对象

依法批准设立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

(二)监管内容

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监督指导并参与竣工验收。

(三)监管方式

依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开展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监管措施

1.查阅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2.查阅相关检测(评价)报告,核实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情况;

3.进行现场审查,核实学校选址;建筑总体布局;教学环境(教室采光、照明、通风、采暖、黑板、课桌椅设置、噪声)、学生宿舍、厕所及校内游泳场所、公共浴室、医疗机构等符合相关卫生要求情况,以及核查建设单位提交材料与现场实际的吻合情况,并出具相关意见。

(五)监管程序

1.受理学校申请并办理预防性卫生监督相关手续和文书;

2.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并形成文书:

3.整理各类文书并立卷归档。

(六)职权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八)责任追究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二、对教学、生活环境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依法批准设立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

(二)监管内容

1.教室人均面积、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卫生质量情况;

2.黑板、课桌椅等教学设施的设置情况;

3.学生宿舍、厕所等生活设施卫生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测量教室人均面积;检查教室受噪声干扰情况,核实噪声符合卫生标准情况;检查教室通风状况,测定教室内温度、二氧化碳浓度等,查阅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核实教室微小气候符合卫生标准情况;检查教室朝向、采光方向和照明设置,测定教室采光系数、窗地比、后(侧)墙反射比、课桌面平均照度和灯桌距离,核实教室采光、照明符合卫生标准情况;

2.检查课桌椅配置及符合卫生标准情况;检查黑板表面,测量黑板尺寸、黑板下缘与讲台地面的垂直距离、黑板反射比,核实教室黑板符合卫生标准情况;

3.检查学生厕所、洗手设施和寄宿制学校洗漱、洗澡等设施条件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了解学生宿舍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测量学生宿舍人均居住面积。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责任追究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三、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依法批准设立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

(二)监管内容

1.传染病防控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2.学校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情况;

3.发生传染病后防控措施落实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阅学校传染病防控制度及应急预案等资料;

2.查阅传染病疫情信息登记报告制度和记录等资料;

3.查阅学生晨检记录、因病缺勤登记、病愈返校证明、疑似传染病病例及病因排查登记、学生健康体检和教师常规体检记录、新生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及补种记录、校内公共活动区域及物品定期清洗消毒记录等资料;

4.对发生传染病病例的学校,查阅传染病病例登记及报告记录、被污染场所消毒处理记录、使用的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等相关资料,核实学校传染病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责任追究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四、对学校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依法批准设立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

(二)监管内容

1.生活饮用水管理制度建立及措施落实情况;

2.生活饮用水水质情况;

3.学校内供水设施卫生许可、管理情况;

4.供、管水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情况;

5.学校索取涉水产品有效卫生许可批件情况;

6.学校内供水水源防护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及水污染应急预案;

2.查阅水质卫生检测资料,检查学校饮用水供应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现场水质检测或采样送检;

3.查阅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供、管水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

4.查阅供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记录;

5.查阅涉水产品的卫生行政许可批件;

6.检查学校内供水水源防护设施。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责任追究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五、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管

(一)监管对象

依法批准设立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

(二)监管内容

学校内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符合卫生标准。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查阅学校购进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是否索取生产厂家或者供货商的进货单据,是否索取同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七)处理措施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八)责任追究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相关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

(二)监管内容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

1.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因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致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2.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因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现场检查并要求提供与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相关的材料;

2.查阅、复制与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相关的记录、文书等资料;

3.询问相对人、受害人或者证人,并要求提供与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相关的材料。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江苏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八)责任追究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七、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

(二)监管内容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是否存在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如:

1.多次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2.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现场检查并要求提供与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相关的材料;

2.查阅、复制与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相关的记录、文书、财务账单等资料;

3.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并要求提供与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相关的材料。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江苏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责任追究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八、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二)监管内容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是否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三)监管方式

1.属地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所辖取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根据社会关注度高、存在问题多的方面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检;

3.通过社会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途径,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现场检查并要求提供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行为相关的材料;

2.查阅、复制与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行为相关的记录、文书、财务账单等资料;

3.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并要求提供与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行为相关的材料。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实施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和相关文书;

3.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4.对存在问题形成通报,要求整改并进行复查。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江苏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对于发生行政行为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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